《憲法訴訟法》來襲(六):從台義監護權大戰看憲法法庭的暫時處分

還記得上(3)月中,一場台義跨國爭女的監護權大戰嗎?憲法法庭於日前針對台義爭女的親權事件裁定暫時處分——將法院裁定「孩子的親權暫時由義大利籍生父行使」的效力停止。此舉一出,引發社會各界對於大法官為實質「第四審」的質疑。此為大法官在指紋案後,第二次裁定暫時處分,該暫時處分的聲請及裁定過程,值得我們深入探究。
 
生母第一份聲請書的瑕疵
 
《憲訴法》第60條第4款規定,人民提起聲請有關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的憲法訴訟時,應該要以聲請書記載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」。第43條第1項規定,當聲請案件處在被審理的狀態時中,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的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的重大損害,且有急迫必要性,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,可以依聲請或依職權,就案件相關爭議、法規範的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的執行等事項,為暫時處分之裁定。也就是說必須有「案件正在審理中」的狀態,才能聲請暫時處分。
 
依憲法法庭網站公開的聲請書,生母於111年3月11日遞送的第一份書狀「憲法暫時處分聲請書」的聲明中完全沒有表明是對於哪件裁判或法律宣告違憲的聲明。聲請書漏未聲請裁判或裁判所適用之法律違憲,顯有缺漏,且違反《憲訴法》第43條的規定,程序上尚不合法。
 
又本案欲聲請的暫時處分,應該是對於原因案件裁判的執行,也就是停止交付子女案件的強制執行。然而第一份書狀的第一項聲明卻記載為「禁止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丙○○,於本案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件確定前,在未經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同意下,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出或送出境。」並沒有明確指出為了停止哪個案件的強制執行。
 
生母第一份書狀的聲明第三項為「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」。惟《憲訴法》第22條規定,憲法法庭審理案件,不徵收裁判費,所以並不會有聲請的程序費用出現,此部分顯然未注意到《憲訴法》的規定。
 
生母第二份聲請書的瑕疵
 
所幸生母一方不久即注意到聲明有問題,而在3月16日的第二份書狀「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聲請補充理由(一)狀」中變更了聲明,刪除了「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」,並增加了聲請對裁判部分聲請裁判憲法審查。然而第二份書狀卻出現了更多的疑義。
 
第二份書狀的聲明雖然增加了對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,但聲明中並未聲請「法規範憲法審查」,但在聲請書的審查客體卻列出「系爭案件所適用之《家事事件法》及民事訴訟各相關法規範」。從聲請書中雖然可以看出其主張《家事事件法》某條文違憲,但未見其指出《民事訴訟法》的哪一條條文違憲。為何聲請書記載的審查客體包含民事訴訟法條文,著實令人不解。又第二份書份在聲明欄未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,一方面卻在審查客體要求審查法規範違憲,亦有前後矛盾之處。
 
聲請書未遵循《憲法法庭書狀規則》
 
《憲訴法》第14條規定,書狀的格式及其記載方式,由司法院規定。司法院因此也依此授權而制定《憲法法庭書狀規則》,詳細規定字體、字型大小、行距、行高、頁數等規定。生母方面的兩份書狀明顯未遵守書狀規則的規定,憲法法庭亦未要求其補正符合規定的聲請書。
 
俗話說:「徒善不足以為政、徒法不能以自行。」書狀規則鉅細靡遺地規定許多細節,聲請人違反時卻不具有任何實質效力,那又何必規定?遵守與不遵守效果一樣,那其他聲請人又何必遵守?恐怕不用多久之後,就可以發現書狀規則所規範的頁數上限形同具文。
 
憲法法庭恐倉促裁定
 
從兩份聲請書的收文章可知,生母的第一份書狀是在3月11日週五晚間九點遞狀,由台灣高等法院法警代收,於3月14日週一才由憲法法庭收文。第一份書狀連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都沒有,程序上難謂合法。生母的第二份書狀是在3月16日週三晚間7點遞送,由台灣高等法院法警代收,於3月17日週四才由憲法法庭收文,至此才稱得上是聲請程序合法。
 
憲法法庭於3月18日週五下午即做出暫時處分之裁定,距離聲請程序合法僅有一日之隔,速度之快令人質疑是否有認真調取卷宗確認案情後,才作出這個裁定。
 
憲法法庭的暫時處分引起社會極大的關注及批評,相信大法官應不至於貿然出手,想必是認為該案有違憲之處。據聞法院中親權行使的案件,已經開始出現施壓未成年子女寫信給法官,甚至準備提起憲法訴訟的情形。
 
謹期盼大法官早日做成判決,確認此類跨國親權行使之案件應如何處理,以解除基層法官及民眾於此類案件的質疑與憂慮。

本文於 11 Apr, 2022刊登於鳴人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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